(汉密尔顿)
致纽约州人民:
反对宪法中关于征税条款的其他议论,是同下面这一条款有联系的(37) 。正在研究的方案的第一条第八项最后一条,授权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实施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任何部门或官员的各种权力”。方案的第六条第二项宣布:“本宪法与合众国依此制定的各种法律,以及根据合众国的权力缔结的一切条约,均为本国的最高法律,不论各州宪法或法律是否与此抵触。”
这两条是反对新宪法的恶毒咒骂和无礼争辩的根源。向人民提到这两条时,它们被夸大歪曲为用以破坏地方政府和消灭人民自由的恶毒手段;是一种无论男女老幼、高低贵贱、神圣或世俗都不免遭它吞食的可怕怪物。然而说也奇怪,在这一切吵闹以后,对于那些碰巧不用同样见解来看待这两项条款的人来说,可以有充分信心肯定:如果把这两条完全删去,计划中政府的合乎宪法的作用丝毫不会改变,如同这两项条文在每一条中都得到重复一样。它们不过是说明一件事实:它们由于不可避免的关系,是成立联邦政府和授予它某些特定权力的条令所造成的。这是一件非常明白的事情,即使中庸之道本身也难于心平气和地听取反对这一部分方案的大量奚落之词。
除了做一件事的能力或技能以外,权力又是什么东西呢?除了运用执行权力的必要手段的力量以外,什么是做一件事的能力呢?除了制定法律的权力以外,什么是立法权呢?除了法律以外,什么是执行立法权的手段呢?除了征税立法权,或制定征税法律的权力以外,什么是征税权呢?除了必要和适当的法律以外,什么是执行这样一种权力的适当手段呢?
这一连串简单的问题,立刻提供给我们一个用以判断所批评的条款的实质的标准。这一连串问题向我们指出这个明显的真理:征收税款的权力,必须是通过执行该项权力必需的和适当的法律的权力;那个在议论中的被诽谤的倒霉条款,除了申明同一真理外,又能说明什么呢?这就是说已经被授予征税权的国家立法机关,可以在执行该项权力时通过执行权力所需要的和适当的一切法律。因此,我特别把这些意见应用于征税权,因为它是正在研究的迫切问题,又因为它是建议授予联邦的那些权力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但是关于宪法上宣布的其他一切权力,同样的过程会得出同样的结果。正是特别为了执行这些权力,这种被故意称为包罗万象的条款授权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一切必要而适当的法律。如果有什么可以反对的东西,必须在这个一般声明所依据的特殊权力中去寻找。这个声明本身,虽然可以指责它有重复或多余的缺点,至少是完全无害的。
但怀疑者可能会问:那么为什么要采用这个声明呢?回答是,这样做只能是为了更加谨慎,防止以后想削弱和逃避联邦的合法权力的人们吹毛求疵。制宪会议也许预料到这些论文反复阐述的主要目的是,对我们政治幸福威胁最大的危险就是各州政府最后会削弱联邦的基础,因此可能认为在如此主要的一点上必须解释清楚。不管这样做的动机是什么,根据反对它的呼声来判断,谨慎小心显然是明智的,因为正是那种呼声吐露出怀疑这一伟大而必要的真理的意向,这个真理显然是该条款所要表明的目的。
但是可能再问:由谁判断为执行联邦权力而打算通过的法律是必要的和适当的呢?我回答说:第一,这个问题是既由于说明性的条款也由于单纯授予那些权力而提出的;我回答说:第二,全国政府和其他政府一样,首先必须判断自己行使的权力是否适当,最后再由选民去判断。如果联邦政府超越其权力的正当范围,并且滥用权力,创立政府的人民必然求助于他们所建立的标准,并采取作为谨慎考虑的应急措施,来补救对宪法造成的损害。从宪法观点看来,法律的适当与否,必须经常决定于作为法律基础的权力的性质。假定联邦立法机关利用对其权力的某些牵强附会的解释(这的确是不易想象的),企图改变任何一州的继承法作此尝试时,它岂不是明显地超越其权限,而且侵犯了该州的权限吗?再假定,联邦立法机关借口其税收受到干扰,就着手废除由某一州的当局所征收的土地税;这就侵犯了关于这种税收的同时并存的权力,该项权力又是宪法明确认为属于州政府,这岂不是同样明显的事情吗?如果在这个题目上有所疑惑的话,完全是那些理论家的功劳,他们怀有一种对制宪会议计划轻率的仇恨情绪,努力把疑问包藏在为了掩盖最简单明了的真理的云雾之中。
但据说联邦的法律将要成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如果这些法律不能成为最高法律,那么从这点上能得出什么结论呢?这些法律又相当于什么东西呢?显然它们什么也不是。一条法律顾名思义包括最高权力。法律是一种规定的对象所必须遵守的条例。这是一切政治联合所产生的结果。如果个人参加一个社团,该社团的法律必然是他们行为的最高标准。如果几个政治社团加入一个较大的政治社团,后者按照宪法赋予它的权力而制定的法律,必然高居于这些团体和组成这些团体的个人之上。否则它只不过是一种有赖于双方诚意的盟约,而不是一个政府,政府不过是政治权力和最高权力的另一种说法罢了。但不能根据这个原则就说,较大团体的那些不符合其宪法权力并且侵犯较小团体的剩余权力的法令,将会成为国家的最高法律。这些法令只会是篡夺的法令,而且应该这样看待它们。因此,我们看出,宣布联邦法律有最高权力的条款,和我们以前已经研究过的条款一样,只宣布一个必然从联邦政府的组成直接得出的真理。我以为,不会不注意到,它明确限制这种法律上至高无上的权力是根据宪法规定的。我提到这点只是作为制宪会议慎重行事的例子;因为这种限制即使没有表示出来,也应该为人所了解。
因此,虽然一种为了合众国的用途而征收税款的法律在性质上是至高无上的,而且不能合法地加以反对或控制,然而一种废除或阻止州政府征税的法律(除非是对进出口商品),就不会成为国家的最高法律,而是一种宪法所没有授权的篡夺行为了。就对同一样物品不适当地加征税款会使征税困难或不稳定而言,这是一种相互的不便,并非起因于任何一方权力的优劣,而是由于一方或另一方用对双方同样不利的方式不适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力。然而,可以期望和设想,相互有利会造成这方面的一致,从而避免任何重大的不便。根据整个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说,各州在新宪法下面会保留一种独立而不受拘束的权力,它可以在它们迫切需要的范围内,通过各种税收(进出口关税除外)筹措收入。在下一篇论文中将要指出:在征税条款上这种同时并存的权力,是唯一可以用来代替州的这一部分权力完全从属于联邦权力的情况。
普布利乌斯
原载1788年1月4日,星期五,《纽约邮报》